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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07-31 10:42:46    浏览:201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学生接送车辆(以下简称校车)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载客汽车。

 

第二条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区公安、教育、交通、安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履行安全管理、教育、监督职责。

 

第三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校车必须是在惠州市登记注册,有合法牌照的机动车辆。

 

(二)校车应当是9座以上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车身统一喷涂标准黄色,车身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周喷涂“ⅩⅩ学校校车”字样和举报投诉电话(区安监局:0752—3362119;区教育局:0752—3826691;区交警大队:0752—3355060)。

 

(三)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由公安交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校车上下客门口应加装扶手安全装置,车内座位应当设有安全带;校车应配备灭火器、救生锤、医疗药箱等应急救援装备。

 

(五)校车必须购买“交强险”。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二)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证;

 

(三)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计分满12分记录;

 

(五)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无精神病史;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五条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并填写《校车标识申请表》报区公安交管部门,区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检查机动车行使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标识。

 

第六条  校车所有者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和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校车所有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19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八条  校车所有者更换校车驾驶人,应当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区公安交管部门,由公安交管部门检查驾驶人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分等情况。

 

第九条  校车所有者和学校应当严格按照行使证核定人数接送学生、幼儿,严禁超员。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要建立教师跟车制度、收车验车制度和学生上下车清点核对制度,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落实每辆校车至少要有一名老师跟车,每趟车要有乘车学生名单,上下车认真清点人数,并要经班主任核对签名,跟车老师和驾驶人离开车辆时,应确认无学生滞留车内。

 

第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所有者或者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订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查找分析校车及驾驶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同时,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者,并协助转运学生。

 

第十六条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对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校车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单位实行责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学校、幼儿园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